法律的抉择: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过度轻刑化的现状与反思
作者: 民一庭 刘国红 时间:2015-07-20 17:27:03

法律的抉择: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过度轻刑化的现状与反思

  

论文提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现象较为严重,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一半以上。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失之过宽是其原因之一。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轻刑化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出现了过度轻刑化的倾向,在某种程度上促使了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呈现逐年增多,并且出现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的发展趋势。此种社会现状与刑罚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本文立足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审判实践,在剖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其成因的基础上,透过现象看本质,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出现过度轻刑化的现象正是由于司法指导思想淡化惩罚功能、司法理论研究滞后司法实践、司法解释有失偏颇、司法实践滥用非监禁刑。一味地追求轻刑化的作法,与社会发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国际量刑发展潮流相悖。据此,笔者提出通过成立专项理论研究课题组、实施“两极化”量刑、加强立法与司法解释、强化审判指导,整体推进治理措施,既能妥善解决过度轻刑化的问题,又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全文共717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立足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审判实践,在剖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其成因的基础上,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入剖析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之所以出现过度轻刑化的现象正是由于司法指导思想淡化惩罚功能、司法理论研究滞后司法实践、司法解释有失偏颇、司法实践滥用非监禁刑。一味地追求轻刑化的作法,与社会发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国际量刑发展潮流相悖。据此,提出了通过成立专项理论研究课题组、实施“两极化”量刑、加强立法与司法解释、强化审判指导,整体推进治理措施,既能妥善解决过度轻刑化的问题,又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法律的抉择: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过度轻刑化的现状与反思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现象较为严重,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一半以上。笔者所生活的地方就曾发生的一桩全城震动的刑事案件。一伙未成年人与社会闲杂人员纠集在一起,为报复另一伙未成年人,在城市中的繁华马路上公然持械猛追猛打,致其中一名未成年人被迫跳河躲避而溺水身亡。这一幕原本应出现在港台警匪片中的场景却活生生的出现在我们的眼前。此恶性案件发生在法治思想不断深入人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今天,曾令笔者十分震惊,也引起了笔者的深深思索。为什么这些未成年人不计后果,公然相互斗殴,直接挑战社会制度的底线?为什么这些未成年人视法律如草芥,丝毫不畏惧于刑罚的惩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失之过宽是其原因之一。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过度轻刑化的倾斜保护不仅不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而且也不能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应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尤其应避免不区分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一味从严或从宽。只有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1),才能真正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使之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一、现状考量:问题之提出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当前,未成年犯罪人数居高不下,特别是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的发展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其主要特征是:

1、犯罪主体低龄化。由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等原因,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比上世纪末提前了23岁。特别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

2、犯罪手段暴力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使用凶器直接残害被害人身体,往往有时为了毁灭证据而杀人灭口。

3、犯罪组织团体化。70%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团伙性质犯罪,其组织形成较稳定,团伙成员分工较明确,已具备黑社会性组织的雏形,对社会治安构成较大危害。

4、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财产性犯罪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不仅涉及财产犯罪,还涉及暴力犯罪、性犯罪以及涉毒犯罪等等。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又有客观方面的。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有较详细的规定,但是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提高以及未成人暴力犯罪等问题的凸显,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进行审视。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实行轻刑化,着眼点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的特点,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被告人,以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但是如果我们毫无限制地减少犯罪的认定或者毫无顾及地实行免除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则容易走向刑罚过度轻刑化的误区。这一过度轻刑化的倾向不仅与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以及整个社会的基本情况相冲突,而且与当前我国刑罚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相悖,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造成较大冲击,也是与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重重——轻轻”的量刑模式相违背。

二、实务考察:现状之透视

犯罪与刑罚是密切相关的。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罪责的大小相适应。3)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阶段的基本情况来说,刑罚仍是预防犯罪的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在当前改革攻坚的社会大背景下,这一重要手段同时又显得是那样的敏感,尤其当它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在一起时,犯罪与刑罚的一体化仿佛一瞬间就被割裂开来了。一般来说,往往人们总是希望自己能够自由地、幸福地生活,不仅不希望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更不希望为预防犯罪而诉诸于刑罚。然而这种希望只是人们心目中的一种理想。现阶段人类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因素综合作用还不足以使人们的这种理想成为现实。当前刑罚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是促使量刑的相对均衡,从而实现公正司法与和谐司法,以期尽可能地减少犯罪的发生和刑罚的适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轻刑化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内容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上实行过度轻刑化的作法是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的,降低了对恶性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十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就开展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探索。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量刑的轻刑化特点。此种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既体现了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开始转向综合治理,同时也表现出我国积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法规的靠拢和接轨。这一转变和这一接轨是可喜可贺的,它体现了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的巨大进步。但是就在这一转变过程中,一种过度轻刑化的趋势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开始呈现出来。

1、司法指导思想:淡化惩罚功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本应运用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趋势:着重强调教育,淡化刑罚的惩罚功能。当然仅有刑罚,而无其他相配套的矫正措施,是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应淡化刑罚的惩罚功能。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一味地过度轻刑化客观上会对其他未成年人产生误导,尤其是对那些处于犯罪边缘、思想意识尚不成熟的的未成年人,刑罚之苦小于犯罪之利,此种状况往往会成为促使他们犯罪的一个诱因。既然犯罪能得到巨大利益,而不必去忍受痛苦,或者只忍受较轻微的痛苦,那么未成年犯罪人就会视违法犯罪为儿戏,还往往极易诱发再次犯罪4。在刑罚上一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5

2、司法理论研究:滞后司法实践。实践需要科学的理论作为先导,但有关刑罚的轻刑化理论研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轻刑化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脱节。滞后的刑罚轻刑化理论研究必然会制约刑罚的轻刑化改革。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过度轻刑化就是由于缺乏科学的刑罚理论研究的指导而产生的刑罚轻刑化改革的异化。此种情况导致了刑罚轻刑化改革的目的与司法实践现实之间的矛盾。要想化解此种矛盾,就必需大力加强刑罚轻刑化的研究,特别是刑罚理论研究者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予以总结与提炼,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教训予以归纳与反思。

3、司法解释:有失偏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形式要求,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思想意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个体因素。但是在对待那些未成年人实施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问题上,无论是在犯罪的性质的认定上,还是刑罚量刑的幅度上,上述解释都呈现出了一种过度轻刑化的倾向。这种过度轻刑化的倾向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犯罪。该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可知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又实施了强奸的犯罪行为,不论客观结果如何,均构成了强奸罪,而强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作为量刑上的情节予以考虑。上述解释第六条虽然考虑到了未成年人主观上非恶性的一面,考虑到其对性的无知和懵懂,但是它却排除了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一面,把应对自己的主观恶意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者以非罪而免除归责。

4、司法实践:滥用非监禁刑。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免刑、单处罚金或其他附加刑等6。非监禁刑近年来在未成年犯罪人量刑中适用的比例逐渐提高。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可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但是如果不区分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一味从宽,必然会导致非监禁刑的滥用。司法实践中,缓刑就存在被滥用的现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知适用缓刑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拘役或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缓刑运用的条件,未仔细考虑运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随意适用缓刑,有时甚至以是否交纳罚金为缓刑的条件,以罚代刑。此种作法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容易诱发公众的不满情绪,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

三、法理思辨:弊端之解析

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预防相结合、宽严相济等是当前刑法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指导原则。从中我们不难看出,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中心,实现量刑的相对均衡,防止在量刑上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轻刑化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内容之一。虽然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轻刑化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刑罚改革的方向,但是轻刑化不仅应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而且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不应突破法律的限度。如果一味地追求轻刑化,则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相悖,势必物极必反。

1、与社会发展相悖。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发展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财、物异地流动加速,我国经济发展正进入增长发展期,这是一个世界公认的犯罪率高发期。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社会安全防范系统的不健全,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等消极现象也伴随着发生。在此背景下,需要构建系统的社会安全防范体系,健全配套的综合治理措施,整体推进,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7。仅仅只谈轻刑化,甚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过度实行轻刑化,实行单兵突进,期望借此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则是天方夜谈,不合时宜。

2、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和处什么刑,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8。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9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极力倡导之下,罪刑法定思想得到更加系统与全面的论述。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系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以条文形式明确将此原则规定下来,该原则既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重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10。该原则在刑法中起到了统率作用11。刑法总则与分则的相关条文均系该原则的具体化,特别是有关刑罚的种类、量刑原则、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皆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文突破了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过度适用非监禁刑也同样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此种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的过度轻刑化的作法,过分强调刑罚的感化教育功能,忽视刑罚的惩罚功能,在实践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深远的。

3、与国际量刑发展潮流相悖。当下中国有一种不良倾向,一谈到改革与发展,就会说到与国际接轨。于是,各行各业出于不同的目的、立场、利益,竞相引用对本行业、本部门有利的所谓国际标准、国际做法,称之为与国际接轨。神州大地由此就出现了许许多多有趣的怪现象:金融系统称之为与国际接轨的结果是服务乱收费;食品企业称之为与国际接轨的结果是毒食品泛滥;建材生产企业称之为与国际接轨的结果是严重损害人民生命健康¼¼。当前,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轻刑化改革中所出现过度轻刑化的理由与上述现象同出一辙,所声称的要顺应世界潮流,与国际接轨,其实质上与刑罚发展的方向相悖。在此,有必要正本清源。虽然国际刑罚的发展的总体方向是轻缓化,但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特定的犯罪实行重刑。许多西方国家曾在历史上一度实行轻刑,主张实现刑罚的人道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西方国家犯罪率大幅上升,犯罪低龄化、暴力犯罪的剧增,促使西方国家对轻刑化在治理犯罪中的作用进行深刻检讨,其刑事政策又复归到关注刑罚的震慑和报应功能,量刑由原来的单纯从轻,转变为“重重轻轻”12,即重其重罪,轻其轻罪。因此,量刑过分轻刑化主张所宣称是与当今世界刑罚改革的潮流相符合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四、司法选择: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来已久,并已成为困扰绝大多数国家的一块顽疾。其严重性不仅在于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更在于难以从根本上予以有效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仅仅进行教育、感化是不够的,应该适当强化刑罚效果在人们内心的感应13。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立足于审判也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由于司法指导思想、司法理论研究、司法审判实践、立法及司法解释等方面的滞后或不完善,因此产生了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的过度轻刑化现象。要想解决过度轻刑化的问题,同时又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有必要采取相互配套的措施,整体推进。

1、成立专项理论研究课题组。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专项理论研究课题组,邀请专家学者、资深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参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及应对策略等进行深入研究,拟定完备、具体的治理措施,齐头并进,整体推进,力求最佳效果。

2、实施“两极化”量刑。现代刑罚通过威慑、报应与社会再适应这三项主要功能,追求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复合性目标。14)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再适应社会的目的,而且也要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刑罚的威慑与报应目的,预防未成年被告人重新犯罪和其他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有度15,具体来说,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区分不同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特别是累犯、重犯,应突出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小、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应突出刑罚的教育和感化功能,处以较轻的刑罚,同时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多适用缓刑,确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再适应实体刑,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防止发生两个极端:一方面防止因过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该处罚的不处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则应防止因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而单纯处罚,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3、加强立法与司法解释。立法的问题必须依靠刑法的修改来解决16,应加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立法工作,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形成合力,对未成年人犯罪实现有效管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现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清理,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完善,减少弹性条款过多而引起的泛滥17)。

4、强化审判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也应加强指导,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在量刑上出现畸轻畸重。建议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具有普遍适用性案件、新类型案件裁判结果公正且社会效果好、法律规定较原则且缺少具体标准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汇编,定期下发,以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减少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法律不一的现象。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编程序、选编标准与指导规则等,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过严易枉,过宽易纵。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18笔者希望出于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更希望借此刑罚轻刑化的改革能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刑罚轻刑化的改革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

 



(1)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2) 张军、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3李焱辉:《规则与裁量》,载吕伯涛主编《司法能力建设的新视角》,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

4张茜:《从未成年再犯罪看“一刀切”式轻刑化》,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2页。

6康均心、周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研究》,载《法庭内外》2007年版第4期,第22页。

 

7 王向红、史开银:《对未成人犯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点思考》,载《法律与社会》2011年第25期。

8))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10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11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12谭淦:《刑法、刑事政策与社区矫正》,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14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页。

 

15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3页。

16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2001年版,第62页。

17))陈荣庆、徐振华:《量刑均衡问题研究》,载禇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18))转引自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