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办公室 时间:2024-08-29 08:46: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审判 效率,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规范诉前委托鉴定流程。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湖北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向 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申请,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报请人民法 院,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 动。

第三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案件须为提起诉讼时能够明 确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 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无相对 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三)有具体的鉴定请 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四)所涉纠纷属于人 民法院受理民商事诉讼的范围;(五)本法院对诉前鉴定的案件有管辖权。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进行诉前委托鉴定:(一)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雇员受 害赔偿纠纷;(四)其他有鉴定必要的侵权责任纠纷。

第六条 对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报请的诉前委托鉴定案 件,由负责指导诉前调解的法官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 件,接收审查材料。

第七条 诉前调解案件承办法官应征询案件的相对方 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并制作笔录。相对 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签署相关法律文 书。

第八条诉前调解案件承办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 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材 料有异议的,诉前调解案件承办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 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法官审查后,决 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期限内预交 鉴定费。

第十条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法官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诉前委托鉴定部门。立案庭负责建立诉前鉴定 案件台账,做好诉前鉴定案件流程登记。

第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部门负责诉前鉴定的对外委 托工作,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委托鉴定中的权利、 义务、鉴定风险与责任。诉前对外委托工作应当通过人民法 院委托鉴定系统办理。诉前委托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 等工作,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  配合;(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四)其它导致  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 成鉴定,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应在60个工作日内 完成。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委托法院可 以解除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诉前委托鉴定部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 定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移送 诉前调解案件承办法官。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 行审查,并及时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申清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 异议的,应当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提 出的异议,诉前调解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在7个 工作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七条 诉前鉴定意见作出后,诉前调解不能达成 协议的,诉前调解人员应当将鉴定意见书作为立案材料附卷 移送立案庭转入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诉前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应当随诉前调 解或诉讼案件分别归档。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鉴定意 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 限。

第二十一条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办法没有 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汉川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 指导意见》第七条鉴定评估。探索开展诉前鉴定评估。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通过 鉴定评估能够促成双方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后特邀调解组 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依程 序组织鉴定或者评估。委派调解中的鉴定、评估期问,不计 入委派调解的期限。

 

 

 

 

 

                   二零二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