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名誉保护之新思考

时间:2015-02-10 11:43:49

死者名誉保护之新思考

 

摘要:我国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在立法上基本是处于空白状态的,对于死者名誉相关问题,仅仅只有零星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这并不能够系统完善地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本文对于死者名誉保护的亮点即在于对死者名誉保护制度的新情境的探讨以及对于死者名誉保护思维体系的完善整合,以期响应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制定民法典的的号召。

关键词:死者名誉   名誉权   经济利益主体   时间限度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因此,人格利益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名誉与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利益的总称。基于其自然属性,人格利益是一种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

一、死者名誉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不同地区法律存在不同的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否定死者享有名誉。例如,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60条中规定:“发表关于已死亡之人的诽谤性事项,无须对其遗产、其子孙或其它亲友负责。”这种规定决定了法律对死者的名誉不予保护,侵权人不必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死者名誉给予保护,即当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死者的亲属可以提出诉讼。正如哲学家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的论述,“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他的权利”。[[1]]我国大陆自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开始,到 2009 年《侵权责任法》,法律已逐渐肯定了死者具有人格利益。

    当然,本人认为法律对死者名誉着以保护是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38 条中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护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并不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但是法律给予其拟制的法律人格,对其“准权力”予以保护。那么,对于死者利益保护也可进行类推适用,有些学者将这种理论成为“延伸保护说”或者“准名誉权说”。其二,任何社会都要鼓励人们获得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名誉,对死者名誉不予保护将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2]]

二、死者名誉保护的现有理论的选择

(一)死者名誉权保护说

    这一学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并未消灭。其中,有人认为名誉权可以同时具备多种权能,例如名誉维护权、名誉创造权等,当自然人死亡后只有部分名誉得以消灭,但是其中最为基本的名誉维护权并未消灭,而是由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行使;也有人认为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可分离性,当民事权利能力人死亡时,其仍然可以行使某些具有强烈人格色彩性的民事权利。

(二)名誉权继承说

   “同死者名誉权说一样,认为名誉权为死者的完全权力,只是主张公民死后不再保留此名誉权,而转由其近亲属继承。”[[3]]这一学说的特点即在于人格权之继承,这与现代法治社会之人身权利不得继承的观点相左。

(三)准名誉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4]]即“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是将其生前享有的权利在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5]]

(四)利益关联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不在于对死者的保护,而是对与死者由利益关联的人的名誉权予以保护。社会对于每一个人的评价好坏都关涉到与之利益相关的人的社会评价优劣,因此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即是法律对于生者名誉权的必然要求,即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6]]

(五)死者名誉说

    这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其所享有的名誉权不得予以保护,但是名誉作为社会对于自然人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客观评价,属于人格范畴,应当予以保护。其支持者杨立新教授在《人身权法论》中指出,“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7]]

(六)现有理论的总结与反思

    上述对死者名誉保护的不同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些许不足。其中死者名誉权保护着重强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不予消灭,与民法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违背;名誉权继承说则与现代法治社会中关于人格自由原则相悖;准名誉权说指出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对于婴儿利益的保护,但是这两者之间其实是存在差异的,婴儿利益具有可期待性,在未来某一时点是可以转化为权利的,而死者利益却没有这一特性,另外准名誉权对于死者利益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因为其规定将死者生前享有的权利在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那么对于死亡时间与名誉损害时间相隔较远时,死者名誉将无法得到保护;利益关联说也存在类似问题,即保护范围狭窄,当死者现今不存在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时,死者名誉无法得到保护。

   本文较为赞同死者名誉说,该学说脱离了死者名誉保护过程中主体认定的怪圈,同时也避免法益保护范围狭窄的问题,当不存在利益相关人可以对于死者名誉予以保护时,那些年代久远的死者名誉可以由国家进行保护。

三、国内外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立法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死者名誉保护的现状

   上文已有赘述,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的规定,对死者的诽谤,行为人不必承担责任,即侵权人“无须对其遗产、其子孙或其它亲友负责”。这表明美国对于死者名誉保护是不予支持的,这主要是基于舆论自由的影响。在艾法诉康克林(Alpaugh  v.Conkling)一案中,法官认为,侵犯死者人格只涉及精神方面的伤害,由于原告的死亡,原告不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其家属不得代理,或者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8]]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对于死者名誉保护不予支持的原因在于其否认死者存在名誉权等人格权。不过,这种完全对人格利益不予保护的做法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销声匿迹了。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死者名誉保护的现状

   大陆法系对于死者名誉保护持赞成态度,虽然在部分地区民法典中对其未予以规定,司法界与学术界关于死者名誉保护主张不同观点,例如德国联邦法院承认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主张部分人格权并不由于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例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这些人格权的价值逾越人的生命和权利能力而存在,仍然有存续的理由。[[9]]即德国联邦法院主张死者名誉权说的;以及宪法法院认为死者不再应该享有名誉权,保护死者名誉应以利益的形式进行,即宪法法院主张死者名誉说。

(三)中国大陆对死者名誉保护路径的探析

   从我国对死者名誉保护经历了由不予保护到对死者名誉权保护,到利益关联说以及最后予以修正为对死者利益保护的过程,我们保护主体可以发现,我国对死者名誉保护经历了一个由直接路径保护到间接路径保护再到直接路径保护的过程,一方面这反映了我国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理论选择的变化,另一方面这也说明有关该问题我国法律的价值选择。

   其中,直接保护路径是指法律直接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而代为进行诉讼的主体具体包括死者的继承人和近亲属,当然若是死者的名誉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形象时,公诉机关可以被纳入到进行保护的主体范围内。直接保护路径的理论根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而间接保护路径是指法律不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而是通过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来间接保护死者的利益。这一保护路径主要是基于行为人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家族观念较为强烈的社会中,法律在对于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进行保护时,就相当于承认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不法侵害是违法的,从而达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这一路径的理论来源为《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民事权益。

四、我国死者名誉之民法保护制度构建

(一)死者名誉的保护范围

    名誉是指根据某人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10]]也有人认为,名誉通常是指人格在社会上所受到的尊重。[[11]]这表明,自然人生前所应得的好的评价不应该被歪曲。如果对死者名誉进行恶意丑化、诋毁,社会对死者将会产生一个新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评价,这将造成客观实际的社会损害、经济利益损害。那么,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由于某种事件的发生,死者获得社会负面评价,死者人格利益相互竞合的情况下,这是否能被纳入死者名誉保护的范围之内呢?例如对于死者尸体的毁坏或者侮辱、通过对死者生前不愿意公开的信件进行公开。

    1、对于死者生前不愿意公开的信件中死者名誉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将死者隐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这表明对于死者生前不愿意公开的信件进行公开的情形,可以单独以隐私形式进行保护,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运用死者名誉利益进行保护是较为可行与恰当的。例如,在对胡适的年轻时期的日记进行公开时,编者将其日记进行适当裁剪以此增加喜剧效果,经过这位编者进行裁剪以此传达其思想内容的作品,体现了其对格式体例的独创性。那么此时如果以隐私进行保护显然显得力不从心,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的年限限制以及隐私保护的力有未逮。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于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予发表的作品,对他人不得随意发表的义务实效为其死后的五十年,之后该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其所有权人将决定该作品是否会被发表,此时隐私保护是让位于著作权的保护期的。另一方面,隐私保护的目的在于说明私有领域中公民自由,但是对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目的不仅仅是侵害死者的隐私而更在于通过这一汇编作品诋毁、恶意丑化死者名誉,因此侵权责任的设定应该更加严苛才能使得义务责任相匹配。

    2、对于死者尸体的毁坏或者侮辱中死者名誉保护

    对于尸体这一民法中的物,我国法律并无规定,但是有许多不同的学说对尸体保护进行了探讨。“尸体所有权说”认为尸体是物,自然人死亡后,尸体就作为一种物而被死者的近亲属继承,死者的近亲属对其尸体享有所有权。[[12]] “管理权说”认为死者的尸体不能被其近亲属继承,因为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不是取得尸体的所有权,而仅仅取得死者尸体的管理权,其近亲属有权利对其尸体进行火化、埋葬,并保障其尊严不受非法侵害。[[1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主张依据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对尸体进行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存在着身体利益,这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法益。[[14]]

    这些学说关注的焦点即在于尸体的归属问题,谁对此享有诉权。可是对于一位恶意毁坏死者尸体的侵权人而言,侵权行为人都是存在着丑化死者的故意的,这符合侵害死者名誉的构成要件,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侵权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这可以避免这一人伦性的争议——尸体是否能够作为物权法上的物。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死者名誉保护不应当只局限于对死者生前好的评价的不被歪曲方面,还需要对于死者名誉保护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出现竞合时选择对于死者保护最有利的方式,以此确定死者名誉保护的范围。

   (二)死者名誉保护请求权的归属

    1993 8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解释现实了我国认为死者名誉保护请求权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的,这一解释的理由在于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名誉有进行保护的迫切性以及积极性。那么死者并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死者名誉呢;与死者生前具有名誉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是否能够享有诉权呢?

    1、死者近亲属不存在时,能否进行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由国家公诉机关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从一般情况来看,对于死者名誉保护主要涉及私法意义上的利益,而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不宜进行过多干涉,但是,如果死者的名誉确实遭到损害,而又没有近亲属提出保护请求,而且这种损害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民族感情或者民族认同感,国家公诉机关可以提出公益诉讼,当然在我国就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此保护被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笔者主张,公益诉讼有存在必要,但应对公益诉讼作出一定限定,毕竟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私法领域。

    2、与死者具有名誉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能否享有诉权

    201516,青年歌手姚贝娜因乳腺癌复发不幸病逝,其在死前同意捐献其眼角膜。记者未经其家属同意,对姚贝娜的遗体进行了拍摄。按照笔者之前的观点,这是关涉到死者名誉的,这一事件中与死者名誉相关的利益主体包括死者的近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所在的经纪公司。

    笔者认为该经纪公司是可以享有死者名誉保护的诉权的,这一理由与我国近亲属对于死者名誉保护的理由是类似的。其一,将其作为诉权主体是具有合理性的。死者名誉保护的目的在于将被歪曲的对于自然人本身的客观评价进行迅速修正,基于中国社会对于身份关系的重视,其中近亲属对此有着迫切期待的可能性以及积极性。而对于经纪公司而言,他与歌手姚贝娜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姚贝娜名誉评价的降低将会导致其社会利益的贬损,由此他也是存在着迫切期待的可能性以及积极性的。其二,将其作为诉权主体具有补充性。在多数情况案件中,近亲属若是怠于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那么侵权损害将迟迟得不到遏制,而公益诉讼的门槛又太高——对社会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影响,死者一般无法达到这种要求。将社会中存在着与其具有名誉方面“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联系的主体纳入到死者名誉保护请求权归属范围时,这有利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当然为了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有序,笔者认为,这一些主体享有死者名誉保护请求权的前提在于其近亲属怠于行使请求权,即这两类主体享有的请求权是互为条件的。

(三)侵害死者名誉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着如何认定实施侵害死者名誉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方式。只有明确了这两个问题,才能有效惩治对死者名誉实施侵害的不法分子,真正起到维护死者名誉,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目的。

    1、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主要包括对死者名誉进行诋毁或者中伤的行为;第二,侵害行为的发生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害死者名誉的结果,即死者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了甚至社会对死者产生了一些不好的负面评价;第三,侵害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存在着主观故意;第四,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人承担责任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晌、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侵害生者人格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五种。而对于死者而言,法律保护更应该倾向于精神利益的保护而非财产性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死者名誉保护可以适当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即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人不需要赔偿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这种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到精神损害的话,死者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侵害行为实施者应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行为人还需要对死者的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失。当然,如果死者近亲属在维护死者人格利益过程中产生了额外支出的费用或遭受了其他损失,也是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

(四)对死者名誉保护的限度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是无限度的,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既适当的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又给予生者合理的行为自由。对死者的名誉保护主要表现为期限限度。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期限问题在学界存在赞成说与反对说。“赞成说”主张应对保护死者名誉加以期限限制,如果不限制保护期限,则会出现对几千年前去世的祖先由其亲属进行名誉保护的问题,杨仁寿先生就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存在期限的。[[15]]“反对说”认为不应存在期限限制,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有其正当性,因而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应受到保护。这一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享有死者名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是否适格?

    在台湾发生的“诽韩案”中,原告是韩愈的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被告是郭寿华。由于被告发表了一篇文章,文中称韩愈是风流才子,曾在潮州染风流病,死于硫磺中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侮辱了韩愈,损害了其名誉,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最终认为被告行为确实损害了韩愈的名誉,判决原告胜诉。这一案件中,台湾法院即认为韩思道享有死者名誉保护请求权。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根据前文所述,韩愈的名誉应当通过公益诉讼由检察院行使而非由韩愈的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来行使,这样韩思道便可以免去近亲属认定的不利风险,抑或是证明其自身是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或者其余千年前的韩愈之间具有的经济利益联系了。因此,笔者认为对死者名誉保护应当存在期限限度,其抽象标准即在于死者名誉的保护进入公共领域保护的时间。

 

 

 

 

 

 

 

参考文献



[[1]]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7.

[[2]]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47-348.

[[3]] 魏永征、蒋纬国早年恋人的身后名誉.“魏永征的博客巴士”http://yzwei.blogbus.com/logs/4592332.html2008  年 1 月 17 日.

[[4]]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J].中国法学,2000 ,2(134).

[[5]] 杨立新、王海容、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5,2(7).

[[6]] 史浩明.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J].学术论坛,1990,3.

[[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第 1 版),277 .

[[8]] 石志强、马晓龙.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23-24.

[[9]] 马晓龙.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

2008:23.

[[10]] 陈汉章.人身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9).

[[1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1.

[[12]] 张俊浩.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13.

[[13]]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108.

[[1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56.

[[15]]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