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 | 聚餐饮酒引发赔偿责任的边界

作者: 朱苗苗 胡体全来源: 汉川法院研究室 时间:2020-04-15 14:53:41

   裁判文书字号

   (2017)鄂0984民初1575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死者朱某与八被告一同去“简朴寨”饭店聚餐,席间死者与其中的四被告饮白酒和啤酒,另三位被告(系女士)未饮酒。

   晚上八时许散席,聚餐费用由被告魏某结算。饭后原告姚某某之夫朱某未带头盔后载被告方某,从汉川市马口镇往武汉方向行使,行驶至马口镇窑新铁路桥涵洞路路段,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到在地,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某属于酒后驾驶。

   2017年1月10日,汉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朋友聚餐吃饭饮酒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未饮酒的朋友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朱某属于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人,明知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在聚餐时不加以控制,且酒后盲目自信驾驶,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身有重大过错。

   其中四被告与死者朱某同桌饮酒,虽然几被告自述无劝酒行为,但作为同事及同饮酒者,应该预见朱某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在饮酒时应尽到劝戒及酒后照顾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同桌饮酒的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安排护送其回家导致朱某驾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三被告(系同桌女性)席间未饮酒,聚粲吃饭系正常的人际交往,若要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利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故要求对未饮酒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等因亲人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四被告各赔偿XX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合一庭有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朱某所有的责任由自己承担。

   原因就是朱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现死者亲属无任何证据证明饮酒者有劝酒行为。故相应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天所有聚餐的被告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当天有劝酒行为,但是所有的被告放任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同事及同饮酒者,应该预见朱某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在饮酒时应尽到劝戒及酒后照顾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同桌饮酒的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安排护送其回家导致朱某驾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天所有饮酒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未饮酒的三位女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聚餐吃饭是人际交往中很重要的事情,若让未饮酒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的正常的交往。更容易破坏中国人养成的传统,人民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应该对社会的价值观具有指引作用,而不应该防碍社会发展。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民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同桌饮酒这应该预见朱某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在饮酒时应尽到劝戒及酒后照顾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同桌饮酒的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安排护送其回家导致朱某驾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朱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酒后盲目自信驾驶,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未饮酒的其他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